宣告失踪的条件是: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宣告失踪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有下落不明的事实。如发生洪水、地震、战争等情况。如果知道某人在某地,即使很久没有回来,也不能认为失踪;
2、下落不明必须满两年。其中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
3、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以及与被宣告人失踪的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公民和法人;
4、必须经人民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失踪,任何单位与个人没有这个权利。
宣告失踪的程序问题:
1、管辖: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管辖;
2、审理:公告3个月。公告从发出公告次日起计算。失踪成立,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3、撤销: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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